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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山与宋教仁法律思想之比较研究
作者:秦凌
【摘要】学术界对孙中山先生法律思想的研究论著不胜枚举,并不乏广博精深。如唐自斌先生论著《孙中山法律思想研究》,内容丰富、资料翔实、体系合理、论述精辟。相比之下,学术界对宋教仁先生的法律思想研究远不如前者,只有寥寥几篇论文,篇幅有限,且论述不完整。至于对孙中山和宋教仁二人法律思想的比较,就笔者搜索的相关资料范围看,学术界至今尚无人涉及。因此,就目前研究现状而言,对孙、宋二人法律思想的比较研究尚存广阔空间。这正是笔者成就拙文的初衷。本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孙、宋二人法律思想的形成、民主法律观、宪法思想、国内法——部门法思想及国际法思想等几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

    学术界对孙中山先生法律思想的研究论著不胜枚举,并不乏广博精深。如唐自斌先生论著《孙中山法律思想研究》,内容丰富、资料翔实、体系合理、论述精辟。相比之下,学术界对宋教仁先生的法律思想研究远不如前者,只有寥寥几篇论文,篇幅有限,且论述不完整。至于对孙中山和宋教仁二人法律思想的比较,就笔者搜索的相关资料范围看,学术界至今尚无人涉及。因此,就目前研究现状而言,对孙、宋二人法律思想的比较研究尚存广阔空间。这正是笔者成就拙文的初衷。本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孙、宋二人法律思想的形成、民主法律观、宪法思想、国内法——部门法思想及国际法思想等几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

    第一章分析了孙、宋二法律思想的形成,并从二者的时代背景、形成时间、形成渊源、法律思想的整体性等方面行了比较。

    第二章从如何揭露和批判清政府腐败的司法制度和如何表达资产阶级民主法律观的视角分析了孙、宋二人民主观和法律观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第三章比较分析了二者的宪法思想。对他们的宪政理念、“五权宪法”与“三权分立”的思想、总统制和责任内阁制的分歧以及和议会政治方面的异同进行了论述。

    第四章分析了二者的部门法思想,主要是论述了孙中山民事法和刑事法的法律思想。

    第五章是国际法思想的比较,重点突出了宋教仁国际法理论的深邃和广博,从而强调与孙中山的民事法和刑事法思想形成的一种互补关系。

    通过上述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孙中山和宋教仁是中国走向近代化过程中探索资产阶级法制建设的先行者,填补了中国法制史上的许多空白,他们的法律思想各有千秋又相互辉映,为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但从整体看,孙中山的法律思想比宋教仁的法律思想更系统、更具民主性和革命性。

   

    引言

    孙中山(1866—1925),名文,号逸仙,广东香山县(今中山市)翠亨村人。1897年居留日本化名为中山樵,后来即以中山为名。宋教仁(1882—1913),字遁初(亦作钝初),号渔父,湖南桃源县人。

    孙中山和宋教仁同时身处中国社会内忧外患、中国民族资产阶级最为活跃的时期,同时站在封建势力——腐朽的清王朝的对立面,对民主革命事业有着狂热的追求,对民主革命表达着相同的和不同的思想与主张。其中,法律思想被认为是二者革命思想最精采的部分,因为“国家是我们称之为法律秩序的个人行为秩序,是某种人的活动所适应的秩序,是人们自己的行为与之适合的那个观念。……”“法律思想支配着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这个价值基础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我们知道“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

    孙中山的法律思想及实践十分丰富,学术界对其已有相当深入的研究,研究论著不胜枚举,并不乏广博精深。如唐自斌先生论著《孙中山法律思想研究》内容丰富、资料翔实、体系合理、论述精辟。相比之下,学术界对宋教仁先生的法律思想研究远不如前者,笔者仅见论文4篇。至于对孙中山和宋教仁二者法律思想的比较研究,就笔者搜集的相关资料范围看,理论界至今尚无人涉及。因此,对孙、宋二人法律思想的比较研究尚存有广阔空间。笔者在广泛收集各种历史文献资料和吸收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成就拙文,期为深化孙中山、宋教仁法律思想的研究尽绵薄之力,并期望有助于我国现代社会的法制建设。

    第一章  法律思想的形成

    法律思想的形成在本文是指孙、宋二人在其革命活动中法律思想的形成过程,这个过程是其法律思想萌芽、产生、发展、成熟的过程,也是其法律思想从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到理论循环互动的过程。因为考虑到过程的整体性,这个部分笔者将先阐述他们各自法律思想的形成过程再作比较。

    1.1  孙中山法律思想的形成

    孙中山的法律思想,可谓集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之大成。按唐自斌教授的说法,孙中山的法律思想就是“孙中山对于法律的起源、本质、特点和作用的基本观点或主张。它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他的民主法律观;二是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法制思想;三是关于宪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理论观点”。由于孙中山的法律思想是其三民主义学说的组成部分,因此,要想说明其法律思想的形成,必须先对三民主义的形成有所了解。

    1903年秋天,孙中山在日本东京青山建立革命军事学校时,第一次提出“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十六字纲领。1904年夏,孙中山为美国旧金山致公堂改订章程时,又重申了这一纲领。到1905年,中国同盟会在东京成立,这十六字便成为它的政纲。1905年10月在为同盟会机关刊物《民报》撰写的发刊词中,他说:“余维欧美之进化,凡以三大主义:曰民族,曰民权,曰民生。”第一次明确提出民族、民权、民生三大主义的概念,这标志着孙中山三民主义思想的基本形成。作为三民主义组成部分的法律思想,其形成年代也大致如此。但由于法律思想毕竟又不完全等同于三民主义,因此,它的形成与三民主义并非完全同步,而是有前有后,稍有参差。早在1895年,孙中山在兴中会会员入会誓词中就提出了“创立合众政府”。同年4月,在与日本驻香港领事中川恒次郎的谈话中,表明了“使两广独立为共和国”的想法,首次使用了“共和国”这一政治法律概念。这说明孙中山的民主法律观和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法制思想,其形成年代,比三民主义稍早一些。

    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产生,则与三民主义的形成基本上是同步的。1906年,孙中山在与俄国社会革命党首领该鲁学尼的晤谈和《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的演说中,明确提出以“五权宪法”作为未来共和国中华民国宪法的主张。说明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是在1905年前后基本形成的,与三民主义思想形成年代基本一致。但是,孙中山的刑法思想,如关于刑罚的目的和“罚当其罪”的处刑原则、废除刑讯体罚等基本主张均是在1912年南京政府时期提出的。他亲自主持制定的《军律》、《禁烟条例》等刑事法律、法规,则迟至1914—1916年中华革命党时期及后来的广东政权时期。可见,他的刑法思想的形成年代要晚于三民主义。据此,我们似乎可以把1905年前后视为孙中山法律思想的基本形成时期。其标志是《中国同盟会革命方略》,以及与该鲁学尼等的谈话和在东京《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的演说等。辛亥革命以后的时期,则可看作是他法律思想随着掌握政权的革命实践活动而逐步发展、完备的时期。

    1.2  宋教仁法律思想的形成

    宋教仁所处的时代,正是清王朝行将垮台但又不愿自动退出历史舞台的时代。外有帝国主义从政治上、经济上对中国加紧侵略;内有各阶层人民正酝酿着对封建专制的反抗斗争,中国民族和社会双重危机愈加严重。清政府为时势所迫,也不得不下令变法,从而接连搞起了具有一定政治改革色彩的新政和预备立宪运动。但这些为维护封建帝制而进行的没有伤筋动骨的政体改革,非但没有强化自己的统治,反而让更多的中国人认清了其专制本质,走上了义无反顾的反清革命道路。

    1904年因参与华兴会密谋起义失败,宋教仁被迫东渡日本,开始了探索新的革命道路的征程。在留学的头两年,先后进入了东京法政大学、日本早稻田大学,重点学习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思想,潜心研究西方政治思想,译述了许多书刊。主要篇目有《日本宪法》、《露(俄)国之革命》、《英国制度要览》、《万国社会党大会略史》、《各国警察制度》、《国际私法讲义》、《俄国制度要览》、《澳(奥)地利匈牙利制度要览》、《美国制度要览概要》、《澳(奥)匈国财政制度》、《德国官制》、《普鲁士王国官制》、《日本地方渔政法规要览》等。这些著作的翻译和介绍,不仅当时对革命宣传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使宋教仁的法律视野得到了极大的拓展,并不断地提高其法律思想水平。

    1905年8月,中国同盟会在东京成立,宋教仁任司法部检事长,其法律思想开始在革命实践中进行锻造,并为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服务。直到1910年底回国的留日六年时间里,宋教仁在《二十世纪之支那》、《民报》等刊物上发表了大量的政论文章,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精辟的分析揭穿了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伪善面目,言论风采,倾动一时,促其法律思想产生了新的飞跃。宋教仁回国后又在上海《民立报》主持笔政,细致入微地分析国际、国内形势,运用国际法抨击帝国主义的野蛮侵略,揭示民族主义的主旨,维护国家主权。他“作为民立社评的主干,有政治家的风度,又有政治法律的专家素养。生平精研法律,熟于国际形势。对于宪法问题,外交问题,片马事件,间岛事件,都曾以专家之学,写为社评,一时传诵”。

    1911年4月,他应黄兴电召到达香港,就黄花岗起义一事,接替陈炯明担任统筹部编制课长,“是役布告、文令,皆一出于先生(宋教仁)之手”。十几天时间内,宋教仁就拟好了渗透着其丰富法律思想的三大本草案,“十数年,潜心建设事业,其所主张者,悉在此三巨册中。”至此,宋教仁的法律思想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渐趋成熟,且基本具备了一位“大政治家”法律观上应有的素质和风采。辛亥首义爆发,宋教仁从地方政权着手,与首义诸同志集议,起草制定了《鄂州约法》,开宗明义地在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破天荒地公开提出“人民一律平等”;“人民有选举投票及被投票选举之权”;人民享有言论、出版、著作、集会、结社、通讯、信教、营业的自由和保有财产、身体、家宅的自由;人民有诉讼、陈请的权利和纳税、当兵的义务等。该约法纲举目张,内容完备翔实,宋教仁日臻成熟的法律思想由此亦可见一斑。《鄂州约法》是关于国家政体形成的一整套方案,成为其后其他独立省份订立约法之样本;由此承起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诞生,也无不体现着宋教仁法律思想一脉相承的痕迹。

    民国肇始,法制建设为时政急务,孙中山提议“临时政府成立,所有一切法律命令,在在须行编订,法制局之设,刻不容缓”。他遂任命宋为法制院院长,直隶于临时大总统,负责“草订法律命令案”,“考核各部草订之法律命令案”等。任期内,宋教仁主持考核制定了《法制院官职令草案》、《中华民国内务部官职令》、《中华民国临时组织法草案》及陆军部、交通部、教育部、公报局、铨叙局、印铸局等官制,使一些政府部门职官设定和机构运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后转任农林总长,宋教仁还“制定边境开垦、移民、殖林诸法律案,及外蒙设垦总管府,内蒙、满州设垦殖厅诸官制案”,正如当时《民立报》记者,宋教仁生前好友徐血儿为其作传时说:“先生乃本平日之经纶,草定法制,故临时政府法令,多出先生之手”。至此,宋教仁的法律思想基本成熟,完成了其法律思想的形成历程,并在他日后为坚持制定“良宪法”而不屈斗争,甚至“为宪法流血”中得到进一步的证明和体现。

    1.3  二者法律思想形成的比较

    从以上叙述,笔者认为:

    第一,从时代背景看,二者都处于旧中国内忧外患、水深火热时期,面临同样的社会问题。作为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他们肩负着同样的历史重任——推翻腐朽的清王朝,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因而,不管他们的法律思想有这样或那样的区别,都是对那个时代背景的回应或者应对。

    第二,就二者法律思想的宏观整体而言,孙中山比宋教仁的法律思想更完整,其完整的程度体现在孙中山的法律思想所包含的内容、涉及的范围以及实际的应用等方面。内容上,孙中山以“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为逻辑起点,范围涉及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各个方面。而宋教仁把“三民主义”的土地纲领当作社会主义的内容加以拒绝,因而被讥为“二民主义”者。同时,就领导级别和职责而言,孙中山一直要高于宋教仁。同盟会成立时,宋任司法部检事长;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他为法制院院长,协助孙中山。由此,从某种意义上决定了他的研究范围没有孙那么广。从二者的法律思想的实际应用来看,整体而言,孙中山的法律思想比宋教仁的应用更广。宋教仁法律思想的应用说到底是在“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的范围里的发挥。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在确定孙、宋二人都有着丰富的法律思想的前提下而言的。比如宋教仁在《代草国民党之大政见》(1913年3月著)中的“十大主张”就显示出他的治国之才。事实上,在同时期的革命家当中,就法律思想的造诣来说,尚无人能出孙、宋二人之右。

    第三,从时间上看,孙中山法律思想的形成要略早于宋教仁,前者形成于1905年前后,后者则形成于辛亥革命前后,同时还有一个发展和完备时期。笔者认为,这种区别除了二人的革命经历、思维方式等原因外,其生平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宋比孙要小十六岁,也就是说,当孙投身革命事业时,宋还是个用迷茫的眼看世界的少年。孙的法律思想的“早熟”可算是情理之中。

    第四,从二者的法律思想的形成渊源看,孙、宋二人在各自法律思想形成的道路上可谓殊途同归。二者都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尖锐批判清廷的腐朽统治和虚伪立宪。同时着眼于日本、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政治和法律制度。通过对各国宪政和法制的比较,形成自己的法律思想观。但具体而言,差异也很明显。一个以“五权宪法”为代表,力举“总统制”。一个以“议会政治、政党内阁”为代表,主张“责任内阁制”。

    第二章  民主法律观比较

    法国学者夏尔•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曾经这样描述民主与法制:“民主的法制一般趋向于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因为它来自公民之中的多数。公民之中的多数虽然可能犯错误,但它没有与自己对立的利益。贵族的法制与此相反,它趋向于使少数人垄断财富和权力。……因此,一般可以认为民主立法的目的比贵族立法的目的更有利于人类。”而且,“民主政府尽管还有许多缺点,但它仍然是最能使社会繁荣的政府”“即使民主社会将不如贵族社会那样富丽堂皇,但苦难不会太多。在民主社会,享乐将不会过分,而福利将大为普及……国家将不会那么光辉和荣耀,而且可能不那么强大,但大多数公民将得到更大的幸福……”。孙中山与宋教仁和中国同时代的许多先进人物一样,深受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法律观的影响,甚至沉迷于西方国家民主法律制度的梦幻中。然而,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无论是民主制,还是君主制,都是一种国家制度,只不过民主制是一种好的国家制度,君主制是一种不好的国家制度。但其本质却是一样的,那就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事实上,马克思早已说明民主既是手段也是目的。所以,一方面,资产阶级的民主法律观作为一种手段,在孙、宋二人的革命活动中突出表现为以西方先进的民主法律制度为武器,猛烈抨击清政府的腐朽专制和落后的司法制度。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孙、宋二人在其一生的革命活动中极力宣扬资产阶级的民主法律观,表达着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依法治国的强烈愿望——而这也正是孙中山、宋教仁在民主法律观上的共性。这是一个“破”与“立”的辩证关系,破是为了立,欲立先破,这几乎是所有革命者惯用的招式。至于他们的各自的个性,或者说不同点,无非也就体现在他们如何以自己的方式揭露和批判清王朝的腐朽统治及如何表达自己的民主法律观了。

    2.1  对清政府司法制度的观点

    在揭露和批判清政府腐败的司法制度上孙、宋二人有不同的表现,那就是他们的侧重点不同。孙中山体现在他对清王朝的司法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批判,宋教仁则集中体现在对清王朝“仿行立宪”的深刻鞭挞。1897年孙中山发表《中国之司法改革》,他指出清朝司法制度腐败表现“在中国对任何社会阶层都无司法可言;私刑法、贿赂、相对体面的强盗头目们大规模、例行的敲诈勒索以及村社间表现为几乎达到内战程度械斗的审判,这些是居民们赖以保护私有或审计署的生命财产的唯一方法:而地方行政长官和法官的存在只是为了发财致富和养肥他们的顶头上司、直至皇室自身。”孙中山还详尽披露了刑事诉讼制度的黑暗与不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只不过是受刑的代名词——没有任何预审一一对被告进行不可名状的、难以忍受的严刑拷打”,“在目前的法律状况下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程序都在于用刑”,对于被指控为犯罪的人,一开始就要在其背上抽打一百大板。这种不讲证据、一味刑讯的刑事诉讼制度,给老百姓带来无穷的灾难。孙中山认为刑事诉讼制度腐败的第一个表现就是不问证据,刑讯逼供,审判时的“严刑拷打”达到老百姓“难以忍受”的残酷程度。与此相联系的第二个表现就是有钱有势的真正罪犯能逍遥法外,而无钱无势的无辜者则在劫难逃。刑事诉讼制度黑暗无比的第三个表现就是实行封建株连。一人犯罪,殃及全家;一个谋反,满门抄斩(诛九族),妇女、小孩均不能幸免,甚至死者也要被“暴尸露骨,蒙受耻辱”。孙中山认为改革清朝腐败落后的封建司法制度,是推动社会进步所必须的条件和前提。由于产生这种腐败司法制度的最终根源是清王朝的反动统治及其官僚制度,因此,为了促进中国社会的进步,只有推翻清王朝的反动统治才行。改革中国腐败司法制度的要求,正是导致他走上革命道路的直接因素之一,是促使他“从事中国改革事业以把我的同胞从水深火热中解救出来的主要动机之一”。

    宋教仁对清政府的批判莫过于对“预备立宪”入木三分的无情揭露。二十世纪初,随着民族危机的加深,民主革命运动的日益高涨,已成为“洋人朝廷”的清政府为了抵制革命,维护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从1905年起,导演了一出“预备立宪”的骗局。宋教仁清楚地知道,实行宪政,利国利民,而不利专制政府,清政府决不会轻易立宪。所以,“预备立宪”的骗局刚一开场,他就给予揭露和批判。他说:“西太后纵发大慈悲,其能舍己从人,而行此上背祖宗成法、下削子孙权利之非常举动耶?”官制改革,是立宪骗局的重要环节,以西太后为首的满洲贵族,企图通过立宪,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宋教仁一针见血地指出,内阁官制,攸关立宪政治的前途,“立宪精神,孰有而在于立法机关之作用与责任政府之组织者!”他对清政府的内阁官制改革进行了猛烈抨击,“吾人观于政府之内阁官制,则不能不令人绝望于立宪政治之前途。”“抄译东邻岛国已成之条文,复不伦不类改篡增附,以保留其旧日便于营私推诿不负责任之实质,使成为非驴非马之奇观。是故改制以后,为总理大臣者,仍为领袖军机之庆王,为协理大臣者,仍为伴食军机之那、徐。”这些人庸愚无知、毫无治国之才,加上种界未泯,让他们主内阁,内阁之前途,“将永蹈前此军机处之覆辙。”

    1908年,在立宪派的一再催促下,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以日本宪法为草本,以维护皇帝的专制权力为核心。该大纲一出笼,宋教仁即以犀利的笔锋,指出其荒谬处有五:“夫宪法大纲果何物者?其抄袭东邻岛国半专制之宪法条文而谬以己意增减之,处处卤莽灭裂,作外行语,已为通人所不齿,果真欲立宪法者,将拉杂摧烧之不暇,有何面目引为御悔之具耶?其荒谬一也……”宋教仁以其丰富的法律知识,对清政府“预备立宪”骗局的揭露和批判,使人们认清了清政府的真面目,加速了清政府的灭亡。

    2.2  二者的资产阶级民主法律思想

    在表达资产阶级民主法律思想上,二者大体一致,但也有不同的地方。

    第一,在表达民主方面,似乎孙中山的民主观更能体现资产阶级革命的要求,更易为民众所接受。孙中山主张,实行主权在民,保障人民的各种权利。他认为,“主权在民,民国之通义。”进行革命,建立民国的目的也在于让人民享有主权和幸福。他说:“革命是以造成一个真正的中华民国为目的,就是人民都享童福,国家政治的主权在人民,政府要听人民的话,这样才叫中华民国。”在孙中山看来,只有实行“主权在民”的原则,才是真正的“民国”。在这样的国度里,“国家为人民之公产,凡人民之事,人民公理之。”如应“由人民选举议员”,组成国会,决定国是,国会仅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利而已;“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信仰之完全自由权”及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大直接民权,妇女亦应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这种主张“主权在民”,直接赋予国民四大民权的民主观在当时的中国甚至到今天也无疑具有恒久的生命力。相比之下,宋教仁对民主的论述却似乎停留在传播西方民主的层面上。宋教仁用资产阶级的普选权、议会参政权等理论,主张实行民主宪政,对西方的议会民主制十分赞赏。宋教仁认为:全体的利益和意愿只能由少数资产阶级政治家来代表,“在法律上,则由此少数优秀特出者组织为议会与政府,以代表全部之国民;在事实上,则由此少数优秀特出者集合为政党,以领导全部之国民……”。他信奉民主,却不相信民众的力量才是真正使民主盛行的根基。因而,他眼里的民主只是基于推行他的“议会政治、政党政治”主张在理论上的一种需要。在这一点上,宋教仁远没有孙中山对民主表达得透彻和诚恳。

    第二,在表达法律观方面,孙、宋二人主张一致,重视法律对国家的作用,主张依法治国,尤其表现出对宪法的推崇。比较而言,孙中山表达得全面一些,而宋教仁则对宪法的作用和地位的描述较孙更为深刻一些。孙中山主张:“国于天地,恃法律而存在”,因此他深信,“国无法不足与立”。强调“立国于大地,不可无法也,立国于二十世纪文明竞进之秋,尤不可以无法,所以障人权,亦所以遏邪辟。法治国之善者,可以绝寇贼,息讼争,西洋史载,斑斑可考,无他,人民知法之尊严庄重,而能终身以之耳。”孙中山认为共和制的国家尤要注重法律“古今立国首重纲维,共和之治,尤为法纪,”“共和政治,以法律为纲”。即对共和制国家而言,法律如同事物中的“纲”,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抓住了法律这个“纲”,就抓住了治国的根本,就可以做到“纲举目张”,国家的治理就有希望。他还认为只有实行真正的、名符其实的“法治”,才能实现共和制国家的长治久安,才是解决中国政治混乱、民不聊生局面的根本途径。对于宪法的作用和地位,孙中山说:“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与国之存亡相始终。盖宪法成立,国之根本,庶难动摇。”“法律当与根本大法性质不相抵触”。

    孙中山强调,要实行“法治”,必须反对“人治”,认为“共和国家,……国法不容妄干,而人治断无由再复也”。他严厉批判封建军阀撕毁《临时约法》、废弃共和制国会的反动行径,实是“燃人治已死之灰,播专制未尽之毒,”故“欲民国复安,法律有效”,非先驱除封建军阀和不法官僚不为功。所以,他明确声言,要把“结束数千年专制人治之陈迹,而开亿万年民主法治之宏基”,作为他终身奋斗的目标。

    同时,孙主张民国应“更张法律,改订民、刑、商法,及采矿规则,改良财政,蠲除工商业种种限制,”用法律手段保护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诉讼方面,民国应“仿欧美之法”,行文明审判制度,不得以刑讯掠取口供。为了保证人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孙提出,务必将清专制时代“所有压制人民之手段,专制不平之政治,暴虐残忍之刑罚,勒派加抽之苛捐”和“虎狼官吏”等等“一切扫除”。

    宋教仁的一生是为建立法治国家而奋斗的一生。在近代中国制定第一部真正的“良宪法”,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实现“人治”到“法治”的转变为宋氏毕生所追求的目标。他坚信君主专制必将被废除,中国必将会出现一个重视民权的立宪共和国。在这样的国家内,“必有议会为政府监督机关,而行决议、质问、弹劾等之权,必有裁判所为司法机关,而行普通裁判之权,此殆通例。”此后,宋教仁抱定这一信念,始终不渝,并为实现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而进行了不懈的奋斗。对于宪法的作用和地位笔者将于下一章宪法思想里详细论述。

    第三章  宪法思想比较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强有力工具。任何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不仅必须制定法律,而且必须实施法律。但在人类历史上,宪法的出现却是始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而与宪法密不可分的一个概念是宪政。法理学家武步云认为,宪政是当代比较理想的一种政治制度,是全人类共同创造的伟大文明成果。他给宪政下了这样一个定义:“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和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特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它的主要条件,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目的。”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宪政,宪法则成为一纸空文。宪法思想是孙中山、宋教仁所代表的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中最为宝贵的思想资源,也是他们丰富的法律思想之内核,在他们整个法律思想中处于核心地位。

    3.1  二者的共同点

    孙中山从三民主义的理论框架出发,创立了其独树一帜的“五权宪法”思想,他的“五权宪法”思想,不仅包括五权分立的政体,而且还包括实现五权宪法的途径——“权能分治”,以及实施五权宪法的保障——“四大民权”。宋教仁潜心涉猎和研究东西各国的宪政制度,聪颖的天赋和夜以继日的攻读,造就了他成为时人所称颂的“长于辞令的演说家”和“下笔千言的理论家”。他边破坏边谋建设,一方面,用自己广博而精深的法律知识揭露清王朝虚伪的“预备立宪”,一方面又为制定一部民主共和国的“良宪法”而奔忙一生。通过对孙、宋二人宪法思想的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体现在:

    第一,在对宪法的作用和地位上,二者都有深刻的认识。关于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孙中山说:“法律是一种人事的机器。……宪法就是一部大机器,就是调和自由和统治的机器。”“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与国之存亡相始终。盖宪法成立,国之根本,庶难动摇。”“法律当与根本大法不相抵触。”“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所以孙中山强调,“中华民国必有好宪法,始能使国家前途发展,否则将陷国家于危险之域。”1906年12月2日他在日本东京《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上发表演说,详细说明在未来中国实施“五权宪法”政治制度的原因。他说:“兄弟历观各国的宪法,有文宪法是美国最好,无文宪法是英国最好。英是不能学的,美是不必学的。英的宪法所谓三权分立,行政权、立法权、裁判权各不相统,这是从六七百年前由渐而生,成了习惯,但界限还没有清楚。后来法国孟德斯鸠将英国制度作为根本,参合自己的理想,成为一家之学。美国宪法又将孟氏学说作为根本,那三权界限更分得清楚,在一百年前算是最完美的了。一百二十年以来,虽数次修改,那大体仍然是未变的。但是这百余年间,美国文明日日进步,土地财产也是增加不已,当时的宪法现在已经是不适用了。兄弟的意思,将来中华民国的宪法是要创…种新主义,叫做‘五权分立’”。宋教仁学习吸收了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非常重视宪法的作用。他始终坚持“宪法者,人民之保障,而国所以赖以立也。专制之异于共和者在是,同胞之为奴隶为主人亦在是。我先烈之丧元断,流血成川,所争者共和政体。而良宪法,又共和政体之所托命也,是我先烈流血成川以争者,亦惟良宪法而已。”从而他批判清廷伪立宪,倡扬“政党政治”,制定“良宪法”以求得民主宪政的实现,按照西方资产阶级共和国的蓝图来建设近代中国。这是宋教仁的夙愿,也是其法律思想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取向。

    第二,在对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上,二者也有共同的思想。在宪法的制定上,孙、宋都主张宪法由国会制定,国会在行使立法权时要保持独立性。孙中山认为“国会为法律本源”、“国会不特为立法机关,依约法所赋予亦当为制定宪法之机关。”宋教仁认为“宪法问题,当然属于国会自订,毋庸纷扰”。否则的话,所制定的宪法将“以造成不良宪法,则共和政体不能成立”。在宪法的实施上,虽然包括《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内的宪法文献,并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实施过,但这并不说明孙、宋二人不重视宪法的施行。事实上,他们把宪法的制定和施行是放在同等重要位置上的。他们都特别注重维护宪法的严肃性,重视宪法的施行。认为宪法一旦制定出来就必须严格执行,“使得良宪法矣,然其初也不过一纸空文,而要在施行之效力,使亦受外力牵制,于宪法施行上生种种障碍,则共和政体亦不能成立。此吾党所最宜注意,而不能放弃其责任者也。”宋教仁十分重视“良宪法”的制定程序和法律的真正实施,而且清楚地认识到了资产阶级统治以及国家政体的确立和走向得依靠法制来实现,不论何人执掌权柄,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只要制定了良好宪法,不管出现什么问题,“皆当依法理”。这样才不致于使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中华民国,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中华民国。从孙中山的护法运动,我们也可以管见孙对施行宪法的重视程度。

    第三,对宪法本身所包含的内容上,孙、宋二人有不少共识,这体现在孙中山授命,主要由宋教仁主持起草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里。主要体现在:

    其一,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孙、宋二人都主张国家的结构形式应采用单一制,宋教仁认为“而吾国今日之当采单一国制,已无研究之余地”。他在主持起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时,就把单一国制写进约法中。孙中山反对中国实行美国的联邦制,主张中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虽然当时各省军阀为巩固自己的地盘提出“联省自治”,但遭到孙中山的坚决抵制。

    其二,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孙、宋二人都认为中央和地方都应有各自界限明确的权力。孙中山提出以“均权主义”作为划分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基本原则,既不偏于中央集权制,也不偏于地方分权制。其划分的具体办法是,凡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如国防、外交、币制、关税等,划归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如地区的交通、教育、福利事业等,划归地方。宋教仁认为中央行政地方行政的权限划分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曰中央行政消极的多,地方行政积极的多也;一曰中央行政对外的多,地方行政对内的多也;一曰中央行政政务的多,地方行政业务的多也”。据此,宋认为中央行政应包括军政、国家财政、外交、司法行政等。地方行政应包括民政、地方财政、地方实业等。这样,我们可以看出,实际上孙、宋二人在对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的主张是一致的。

    其三,在行政区划上,即国家对地方实施行政管理而建立的不同级别的地方行政区域单位,是方便国家对地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领导的制度。孙、宋二人在此问题上都认为中国行政区划宜实行省县两级制。只是孙中山主张在县级实行全面自治,以实现他的全民政治理想。但在行政区划的级别和分类上,二者主张一致。

    其四,在国民权利方面,这是孙、宋二人民主观的重要内容,也是其宪法思想最直接的体现。孙中山曾说,之所以要诉之武力进行革命,也是为了“展光明灿烂之一页,自由幸福,照耀寰宇,不可谓非千载难得之盛会也”。为了中国的自由和进步而革命,为了实现天赋人权和自由幸福而革命,这是孙中山民权革命的初衷。这一点无疑得到了宋教仁在内的革命党人的积极拥护,最鲜明的体现莫过于主要由宋教仁受命主持起草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相关条文。其中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享有居住、财产、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迁徙、信教、请愿、诉讼、考试、选举与被选举等各种自由权利……”。

    3.2  二者的不同点

    二者的宪法思想像夜空中的两颗明星,各有千秋,各放异彩。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与其三民主义紧密结合,相映成辉,可谓独树一帜。宋教仁的立宪政治思想及卓越的立宪活动,不愧“为宪法流血第一人”。在系统叙述他们宪法思想的基础上比较二者的不同点有利于我们对中国宪政史的了解,也可以增加对孙、宋二人法律思想进一步认识。

    1)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

    以往,人们论及“五权宪法”,一股只就五权分立的政体而言。其实,他的五权宪法思想,不仅包括五权分立的政体,而且还包括实现五权宪法的途径——“权能分治”,以及实施五权宪法的保障——“四大民权”,三者才构成孙中山完整的五权宪法思想。

    (1)五权宪法思想的主要内容。孙中山在其精心设计的革命纲领——《建国方略》中,把革命分为军政、训政、宪政三个时期,宪政时期是革命成功时期。“俟全国平定之后六年,各县之已达完全自治者,皆得选一人,组织国民大会,以制定五权宪法。”按孙中山此时的设想,“五权宪法”的结构“以五院制为中央政府:一曰行政院,二曰立法院,三曰司法院,四曰考试院,五曰监察院。宪法制定后,由各县人民投票选举总统,以组织行政院,选举代议士以组织立法院,其余三院之院长由总统得立法院之同意而委任之,但不对总统、(立)法院负责,而五院皆对国民大会负责。各院人员失职,由监察院向国民大会弹劾之;而监察院人员失职,则由国民大会自行弹劾而罢黜之。国民大会职权,专司宪法之修改,及制裁公仆之失职。国民大会及五院职员,与全国大小官吏,资格皆由考试院定之。此五权宪法也。”当然,五权宪法思想的完备还体现在孙中山以后的著作中,如台湾许福明先生认为,《五权宪法》、《中华民国之基础》、《建国大纲》、《民权主义》第五六讲,乃是孙中山先生思想和言论中,最为成熟的四篇代表作。

    需要指出的是,有独立的考试权和监察权,是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不同于欧美三权分立宪法的地方。这种不同,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实行分权的目的与国家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原则不同。为了尽力避免封建专制政体将权力集中的弊病,西方三权分立制强调行政、立法、司法彼此独立,互相制约,但也带来了政权机关之间的互不信任,遇到问题互相推诿,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内耗”。孙中山的五权则以实行人民和政府间的权能分治以及政权机关之间职能上的分工与合作作为指导原则。目的都是“为民服务”,建设人民幸福的国家。其次,实行民权的程度,即政治民主的程度不同。前者是议会制间接民权。孙中山认为这种间接民权是一种不充分的民权,因为它不能让人民直接去管理政府。他的五权宪法主张实行直接民权,认为只有这种直接民权才是充分的民权,真正的民权,因为它能让人民去直接管理政府。他主张赋予人民选举、罢官、创制、复决四大直接民权。为此,孙中山得出结论,间接民权是一种“代议政治”,直接民权才是“全民政治”。

    (2)实现五权宪法的途径——权能分治。孙中山认为,“治理国家,权和能一定是要分开的”。这里的“权”,指的是人民管理政府的“政权”,即民权,“能”指政府管理国事的“治权”。“政是众人之事,集合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政权,政权就可以说是民权。治是管理众人之事,集合管理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治权,治权就可以说是政府权。”他主张将这两个权分开,政权“完全交到人民手里,要人民有充分的政权,可以直接去管理国事”;治权则“完全交到政府的机关之内,要政府有很大的力量,治理全国事务”。实现“全民政治”和“万能政府”的完美局面。这种“政权”和“治权”的分开,就是要“权”和“能”的分治。其目的是调动人民和政府的积极性,不致重蹈欧美国家的覆辙。而权能分治的关键是要使人民真正掌握管理政府的政权,赋予人民以选举、罢官、创制、复决四大直接民权。

    (3)实现五权宪法的保障——四大民权。孙中山认为“宪法之所以有效力,全恃民众之拥护”。要使人民拥护宪法,就必须切实赋予人民真正的权利。因此,他十分强调四大民权对实施五权宪法的重要性。在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权能分治、四大民权三者之中,四大民权乃是核心,它既是实现五权宪法的根本保障,又是实施权能分治的关键,只有它才是联系五权宪法与权能分治的纽带。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实行权能分治,目的是让人民去“节制”政府的五权,真正实现人民对政府的管理,让“政府替人民做事”。而要人民能成为国家的主人,行使管理政府的权力,就得给予人民四大民权。所以,四大民权确是实施五权宪法韵根本保障。

    综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是帝国主义时代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的产物,反映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中进步的政治观点。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和其他革命民主主义思想一样,在我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中,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它深入人心,鼓舞着全国人民为争取民主自由和实施民主宪政而斗争。现在看来,还留给我们许多有益的东西,比如,关于人民主权的思想,也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思想;关于间接民权与直接民权相结合的思想,也就是代议制和直接民主政治相结合的思想:同时,还有朴素的民主集中制思想等。

    2)宋教仁的宪法思想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宋教仁的宪法思想,是他法制思想中最重要的内容。为挽救灭亡的危局,1905年清政府颁布所谓的《钦定宪法大纲》,并宣布以九年为期的“预备立宪”,摆出一副实行君主立宪的姿态。西太后也惺惺作态:“立宪一事,可使我满州朝基础永久确固,而在外革命党亦可因此消灭,候调查结局后,若果无妨害,则必决意实行。”宋教仁对此清醒地指出:“立宪一事,非利于国民,而不利于国政府者乎?非利于汉人,而不利于满人者乎?”立宪国民“其义务必平等,其最普通者,则纳国税是也”;“其权利必平等,其最普通者,则人人有被选举之权利是也”;同时立宪国民还“有监督财政之权”,而这三者满汉之间就存在着极大的不平等,又谈何满清政府能实行真正的立宪?“即能行之,亦必非真正立宪”,只不过是一时怀柔之策。对于《钦定宪法大纲》,宋教仁更是予以严厉地反问和鞭笞,“夫立宪之根本,孰有大于宪法者?立宪之精神,孰有大于立法机关之作用与责任政府之组织者?天下岂有虚悬一宪法于此,政府不必遵守,徒责人民之服从,而犹谓之立宪者乎?又岂有立法机关之作用与政府之组织不合宪法政治之原则,而犹谓之立宪者乎?”他断言:“立宪者,决非现政府之所得成者也;……其所谓宪法大纲者,不过欺人之门面,赖人之口实,万不可信也。”以上对清廷“仿行立宪”的批判,无疑是建立在宋教仁对宪法思想的真知灼见的基础上的,如果宋氏并不知宪法为何物,或知之甚少,断无如此犀利痛快之言。

    早在武昌起义后的湖北军政府时期,他就起草了具有地方宪法性质的《鄂州约法》,把人民的权利,资产阶级关于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利用刚刚取得的政权,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鄂州约法》初步体现了宋教仁的宪法思想,对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制订《临时约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袁世凯窃国,临时政府北迁后,他更致力于为制订一部真正共和国的宪法而奋斗。他把宪法视作共和政体的保障,认为“宪法者,共和政体之保障也。中国为共和体与否,当视诸将来之宪法而定。”

    袁世凯窃取辛亥革命果实后,计划制定一部有利于他专制统治的宪法。面对袁氏的野心,革命党人中以宋教仁为首的稳健派在组织上组建国民党,倡行政党政治与之抗衡;在理论上对宪法有关问题潜心研究,提出了“三权分立”的制宪原则。宋教仁主张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以此来限制袁世凯的专权。立法上,他十分重视议会的建立及其作用,认为“立宪政体之国,必有议会为监督政府机关,而行决议、质问、弹劾等之权”。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宋教仁坚持应由全国民主选举的国会来制定,“国会初开第一件事,则为宪法”,国会在行使立法权时要保持相当的独立性,如果“制定宪法时受外力所干涉,或为居心叵测者将他说变更共和精义,以造成不良之宪法,则共和政体不能成立”。宋教仁以其敏锐的政治嗅觉,觉察到国会在制订宪法时,会受到袁世凯的控制和干涉,所以提请人们注意,并严加警惕。后来历史的发展,完全证明了他的远见卓识。国会于1913年4月成立后,即由参众两院各选出三十名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着手起草宪法。袁世凯为了便于操纵和控制起草宪法的活动,不仅指派其亲信参加,而且还要列席起草委员会,更对国会进行威胁利诱,迫使国会接受了他的先选总统,后定宪法的主张。而当国会选举他为正式总统后,专制独裁的反革命野心大暴露,先解散国会,继而废除《临时约法》,资产阶级的民主与法制被袁世凯践踏无遗。

    宋教仁把宪法视为共和政体的保障,法治高于人治,且将制定一部真正的共和宪法作为实行“政党政治”,建设共和政体的关键。行政上,宋教仁主张责任内阁制,而且是政党内阁。他认为“内阁制之精神,实为共和国之良好制也”,并声称自己“主张责任内阁制,以期造成议院政治者也”,“欲取内阁制,则舍建立政党内阁无他途”。司法上,宋教仁认为在立宪国中“必有裁判所为司法机关,而行普通裁判之权,此殆通例”。他主张司法统一,认为“司法为三权之一,亟宜统一”,其具体做法:首先是划一司法制度;其次是培养法官和律师;再次,由于中国监狱制度极形野蛮,改良监狱制度也势在必行,故“宜采仿各文明国监狱制度,极力改良”。此外,他还十分重视法律的实施,认为宪法一经制定出来,就要严格执行,“容或有撕毁约法背叛民国”,那将是“自掘坟墓,自取灭亡”。他说:“使得良宪法矣然其初也不过一纸空文,而要在施行之效力,使亦受外力牵制,于宪法施行上受种种障碍,则共和政体亦不能成立。此吾党所最宜注意而不能放弃其责任者也。”他认为,制定了良好宪法,“此后政治进行,先问诸法,然后问诸人。”不管什么问题“皆当依法理”,这样才不致使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中华民国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中华民国。这表达了他维护法律严肃性的严正立场,同时也为袁世凯之流篡权夺位实施专制敲响了警钟。

    宋教仁为“良宪法”的论述和争斗,有力地反击了袁世凯企图设立有利于己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的野心,一定程度上钳制了总统的权力。殊不知“法律制度背后,没有民众的拥护力量,民众并不知道这种法律制度是他们的生命所托,应该出力维护”,而只一味地知道“要造成责任内阁制,须造成拥护内阁的政党,不知道拥护内阁的政党,还要有民众站在它后面去拥护它”,宋教仁从而放弃发动群众,以议会斗争的方式继续革命。正当他领导的国民党在国会中获得多数席位,满怀喜悦地期待着政党内阁实现时,其政治活动已从根本上触及了袁世凯的政治利益,袁世凯自己也认为“孙黄易与,宋公实其劲敌”。猖獗的袁派势力对宋教仁威逼利诱,在这种险恶的政治环境下,宋教仁虽义无反顾,但终遭袁派毒手,走上了为宪法争斗流血的不归路。在其弥留之际,仍牵挂着未竟的事业,嘱黄兴致电袁世凯“开诚心,布公道,竭力保障民权,俾国会得确定不拔之宪法,则虽死之日,犹生之年”。

    宋教仁在生命的最后一息,仍不忘伸张民权,防专制复兴,制总统叛逆,使国会制定一部“良宪法”,以奠定不拔根基,难怪孙中山在诔词中也不得不感喟“为宪法流血,公真第一人”。但是列宁深刻的指出:“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文斗敌不过武斗,党权敌不过军权。这就是当时情形最真实的写照,宪法虽好,却没有保护宪法实施的力量。

    3)孙、宋二人宪法思想不同点分析

    通过上面对孙、宋二人宪法思想比较系统的论述,我们不禁感怀他们宪法思想的博大精深,自成体系。对于二者宪法思想的不同点,笔者认为:

    第一,“五权分立”与“三权分立”的碰撞。由上面的论述我们知道,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是建立在其“五权分立”的基础上的,而宋教仁的宪法思想则基本上是西方“三权分立”理论的翻版。二者的区别诚如孙前面所言,其一是实行分权的目的与国家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原则不同。其次,实行民权的程度,即政治民主的程度不同。前者是议会制间接民权,后者是直接民权。从总体上来说,孙在三权的基础上再加两权,并赋予三权以新的内容,其中不乏人民主权的思想,朴素的民主集中制思想等。比起宋的“三权分立”思想更富有新意,站得也更高一点。

    但是,不管是孙的“五权分立”还是宋的“三权分立”都摆脱不了阶级的局限和时代的局限。孙中山不能从物质的经济基础上去看社会的变化,不能依据社会阶级关系的分析来解决中国的革命问题,这是与他的资产阶级启蒙哲学思想分不开的。由于他的“知难行易”思想过分夸大了“知难”,就认为广大群众与知识无缘,产生了他的有害的观点,把领导者看成天生的圣贤才智和诸葛亮,把群众看成盲目无知的平庸愚劣和阿斗。他把四万万人看作是皇帝,说明他对于群众是重视的,在这个基础上他才觉悟到“必须唤起民众”。这是他作为民主主义革命家的伟大之处。但是他把四万万人看作是阿斗,阿斗是无能之人,无能怎么又能有权呢?事实上,权和能应该是一致的。人民既有权,也有能。正因为阿斗无能,所以阿斗也无权。孙中山主张人民有权而又认为人民无能,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反映了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局限性。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是不可分的。标志着他和三权分立论不同的是把考试权和监察权同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立的见解,不但是由于他当时跳不出资产阶级国家和资产阶级学者所安排好的一套资产阶级民主“分权论”的圈子,不但由于他保有中国历史的传统,才主张考试权和监察应该独立开来,而且更重要的,还由于他代表着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观点:一方面反映了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进步性,和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已居于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不同,不满于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议政治;另一方面,又由于作为剥削阶级的资产阶级,毕竟在人民中是极少数,如果掌握国家的政治领导权,不能不学习过去统治阶级网罗天下英才、使“受过富有阶级教育的知识分子”“尽入其彀中”的经验,不能不学习过去统治阶级设置职司弹劾的机构、纠举违法渎职的官吏、从博取人民同情中来巩固自己统治的经验。这样就在客观上一方面对于另一剥削阶级——地主,伸出了在政治上妥协之手(地主阶级在“考试”方面比起劳动人民是有便宜可占的),另一方面也就从考试制度上限制了劳动人民直接参加国家管理的可能。这就又不自觉地反映了作为剥削阶级的民族资产阶级的局限性。宋教仁的理论虽字字为西方“三权分立”理论之精华,但于中国之现状,在实践中却处处碰壁。

    第二,政权组织形式——总统制与责任内阁制的分歧。所谓“民权的立宪政体”,在当时的世界上主要有两种具体的组织形式:一种是美国的总统制;一种是法国的责任内阁制。在如何建立资产阶级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的问题上,孙、宋二人非常奇怪地围绕当时资本主义世界存在的两种模式上兜了个圈。孙中山一开始一直坚持总统制,直至总统的权力被袁世凯夺取而后又决定反袁时,始同意实行责任内阁制。宋教仁开始支持总统制,但接下来却极力推崇责任内阁制。

    在孙中山当选中华民国第一任总统的前夕,他召集同盟会的核心人物商讨新政府的组织形式。在这次会议上,宋教仁力主“内阁制”,而孙中山则赞成“总统制”。孙中山阐明了以下立场:“内阁制乃平时不使元首当政治之冲,故以总理对国会负责。断非比非常时代所宜。吾人不能对于惟一置信推举之人,而后设防制之以法度。余亦不肯徇诸人之意思,自居于神圣赘疣,以误革命大计。”革命政府和袁世凯进行和平谈判之时,孙中山正在努力动员同盟会支持总统制。在这种情况下,孙再三表示他愿意接受袁为新的共和国的总统,他对总统职权的立场使人迷惑不解。这种态度似乎暗示孙是把极大的权力让与将背叛革命的人。而事实上,孙几天前才承认袁是不可信的。他真是有意让权与袁吗?正如宋教仁在数周之后与胡汉民的一次争论中表示的,这实际上正是内阁制可以防范的一种危险。也许暂时视而不见袁的问题,在孙眼里宋毫不掩饰地想让他成为挂名元首,确实冒犯了他。然而,另一方面,有人解释孙在发表以上声明的这一时期,尽管对袁有所保留,他对袁能够成为未来的领袖表示比较乐观。鉴于和平正在进行之中,他或许会认为革命政府应当奉献比挂名总统更多的代价,以换取袁对共和国的支持。笔者认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孙中山坚持总统制也并非孙中山一人所能决定的。事实上,当宋教仁主张责任内阁制时,遭到同盟会多数人的反对。

    纵观资本主义国家,笔者发现在实行总统制的国家建立政权时往往有一位比同一时期其他杰出人物更加杰出的特别人物。他往往是这个政权取得的最大功臣,如美国的华盛顿,人们基于对他的尊崇和期许而赋予他很实在的权力。而在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国家争夺政权过程中却显示出各种政治力量或若干影响力均衡的政治人物的局面,同时和旧势力也往往存在某种纠缠不清的关系。因此,责任内阁制也成了这种势均力敌态势的产物,如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出现了众多杰出的历史人物,但却没有一个像华盛顿那么对美国革命影响那么大的人物,所以法国选择了责任内阁制。孙中山在辛亥革命过程的政治影响力是同时期其他革命者所不能比拟的,所以选择总统制可谓是众望所归,因而孙中山当选总统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但政治阴谋家袁世凯的上台倒行逆施,让孙中山猛然惊醒把总统权力赋予袁世凯是个极大的错误。于是孙中山也不得不同意以责任内阁制来钳制袁世凯了。

    宋教仁开始似乎也同意实行总统制,因为《组织全国会议团通告书》中说得很清楚:“美利坚合众之制度,当为吾国他日之模范。”而他是“组织全国会议团”的发起人之一。但在不久之后,他变成了一个责任内阁制的坚决主张者,为此他与同盟会的其他人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居正在《辛亥札记》中写道:“同盟会于一九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假哈同花园宴总理(孙中山),宋钝初自宁赴会。席次,克强与英士、钝初密商,举总理为大总统,分途向各代表示意。计已定,晚间复集总理寓所,会商政府组织方案。宋钝初主张内阁制,总理力持不可,克强劝钝初取消进言,未决。克强定期赴宁,向代表会商定。”

    宋教仁之所以坚持内阁制,是因为他认为“内阁不善而可以更迭之,总统不善则无术更易之,如更易之,必致摇动国本,此吾之不取总统制而取内阁制也”。作为一种资产阶级民主政体,总统制与内阁制虽然在组织形式与权利划分上有差异,但都属于民主制度,无优劣等差可言。如前所述,采取哪一种制度主要是根据那个国家的具体历史条件如人事、习惯等有所不同。无论哪一种政体形式都不是万能的。完备的总统制要求国会及参议院的职权是完善的,内阁制也是这样。有人认为他极力鼓吹内阁制是想谋总理的权位,这点不必讳言,他本人坦率地承认想当总理,并且在遭到犯忌时不避嫌疑,勇敢地支持自己的主张,为共和政治和宪法冲锋陷阵,实为难能可贵。同时宋还有一个目的就是要将领导权控制在革命派手里。刚组建临时政府时宋教仁就主张全用革命党,不用旧官僚,接下来根据孙中山和黄兴的意见,考虑到新旧交替之际的形势采取了“部长取名,次长取实”的方针,可见宋教仁的主张并非出于私念。

    1913年宋在《代草国民党之大政见》一文中提出内阁制的具体施行办法:国务总理由众议院推出,明定宪法以促进责任内阁制的成立,其他国务员由总理组织,无须国会同意。在他被害的前一天,还在宣传“吾人只求制定真正的共和宪法,产生出纯粹的政党内阁,此后政治进行,先问诸法,然后问诸人”。政府组成部分之一的立法权属于国会,国会初开第一件事则为制定宪法,宪法是共和政体的保障,中华民国能否成为共和政体,要看将来的宪法如何,“使制定宪法时为外力所干涉,或为居心叵测者将他说变更共和精义,以造成不良宪法,则共和政体不能成立,……而要在施行之效力,使亦受外力牵制,于宪法施行上生种种障碍,则共和政体亦不能成立。此吾党最宜注意,而不能放弃其责任者也”。不能说宋教仁没想到宪法也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但他的对策却是对于政党,用政治的见解同他们奋斗,以政党相号召,在选举时争胜,全力专注于国会选举。显然,他对形势估计过于简单了。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比较彻底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那样的国度里,议会政治和政党内阁是实现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重要途径。但中国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很不彻底,以袁世凯为首的封建军阀窃夺了政权。虽然宋教仁对此也极不满,但他只看到清王朝这个“腐败房屋”推倒了,而没有看到“中华民国”只是一块空招牌,新瓶装旧酒,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并没改变。即使在民主革命较为彻底的国家,也只能在资产阶级掌握国家的政权机关、军队、监狱等国家机器以后才能保障共和政体。一心要作皇帝的袁世凯对此看得很清楚,他最怕用合法手段置他于无权之虚位。当时议会政治确是袁世凯走向独裁道路的最大障碍,仅从这点我们就能看到当时责任内阁制的意义所在。宋教仁用自己可贵的操守和出众的才华成为袁世凯最忌恨的政敌。从孙中山后来关于辞职一事所说的话,也可以看出当时宋教仁搞议会斗争的意义。他说:“我的辞职是一个巨大的政治错误,它的政治后果正象在俄国如果让高尔察克、尤登尼奇或弗兰格尔跑到莫斯科去代替列宁而就会发生的一样。”这种认识无疑是深刻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他对宋教仁责任内阁制的态度转变——由反对到认同。

    当宋教仁大搞责任内阁制、政党政治时,孙中山和黄兴则热衷于“实业救国”,强调“实业为发展国力之母”。这种主张在当时国力衰败的中国不乏其积极意义,但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背景下,根本没有实业救国的环境和条件,所谓“实业”也是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实业”。同时也可以说这种主张已经离开了反袁的第一线。而笔者认为,宋教仁当时的“议会政治”主张要比同时代的资产阶级革命家站得高些。与“实业救国”的主张相比,“议会政治”在当时是敢于同袁世凯正面斗争的积极进步的政治主张。宋教仁比他人更深刻地认识到了民主与法制的重要性。任何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不但必须制定法制,而且必须施行法制。但是,宋教仁过分迷信他的责任内阁和政党政治。他的一系列的活动遭到了包括孙中山在内的同盟会领导人的非议。

    责任内阁制是与政党政治紧密联结在一起的,因此,决心实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宋教仁在坚持责任内阁制的同时,也努力从事政党活动。他认为“立宪政治,以代表国民公意为准则,而最适于运用此制者,则莫如政党政治。”1912年3月,同盟会改为公开的政党,他被推举为政事部主任干事,负责研究政治上的一切问题,草创政见,联络在议院及政府任职的各个会员,以谋党见的统一。但宋教仁对此很不以为然。章太炎也说,宋教仁有“选择同盟会中稳健分子,集为政党,变名更署,与同盟会分离”的打算。就在当年五月,“民社”与“统一党”、“国民协进会”、“国民公会”等几个小党派联合组成了“共和党”,拥护袁世凯,与同盟会对抗。为了对付共和党,并在国会中造成多数党的声势,以达到实现责任内阁的目的,宋教仁征得孙中山和黄兴的同意,在同盟会的基础上,于八月间联合“统一共和党”、“国民共进会”、“共和实进会”与“国民公党”等几个小党派,组成了“国民党”。宋教仁对国民党的组成踌躇满志。他写信告诉海外的同盟会会员说:“自斯而后,民国政党,唯我独大,共和党虽横,其能与我争乎?”其实,比起同盟会来国民党虽然是壮大了,但革命精神却减退了许多。因为国民党抛弃了同盟会秘密时期的“平均地权”纲领,取消了同盟会公开后的“男女平等”主张。同时,随着形势的变化,同盟会原有的会员很多都变成了官僚政客。宋教仁为了扩大国民党的声势,又兼容并包地把一批社会上的官僚政客纳入国民党内,使国民党的成分更加复杂化了,以至于孙中山后来不得不重新改组国民党。

    第四章  国内法——部门法思想比较

    孙、宋两人的其他部门法思想是他们法律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其宪法思想的延续。但因临时政府存在短暂,他们一生的革命活动几乎都是在为取得政权而奔波,所以对其他各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并没有直接体现出来,而只能从他们的革命活动过程中概括他们与之相关的法律思想。具体而言,孙中山的其他部门法思想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及刑事法上,宋教仁虽然对这些部门法有所涉及,但似乎着墨不多,而把主要研究方向聚焦于国际关系一一国际法的研究。因而这一部分主要是对孙中山民事法和刑事法相关法律思想的论述。

    4.1  民事法思想的比较

    从孙、宋的言论和著作中,我们很难看到他们直接对民法的阐述,所以只能从其革命生涯里从事的民事活动及其制定的涉及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概括。孙中山的民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民事权利。孙中山认为,“天下既为人人所共有,则天下之利权,自当为天下人民所共享。”共和制国家尤当如此,“共和国家,既以人民为主体,则国家为人人共有之国家:既为人人共有之国家,则国家之权利,人人当共享。”所以,他主张作为人民一员的“国民”,除有“参政之权”等政治权利之外,还应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经商权(开办公司)、签订契约权、专利权、婚姻自主权等。孙中山在主张赋予人民各种民事权利的同时,十分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认为“共和国的人民,权利义务,二者是相当的”,指出那种“以为革命以后可以坐享权利”不尽义务的想法完全是一种“误会”。因为专制国与共和国的区别,不在于人民是否要尽义务,而在于人民是否享有权利,即“从前专制国的人民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共和国的人民也要尽义务,却“是有相当的权利的”。故他主张:“义务、权利两相对待欲享有权利必先尽义务”;“界无分乎军、学、农、工、商,族无分乎汉、满、蒙、回、藏,皆得享共和之权利,亦当尽共和之义务。”孙中山的这种权利思想到今天我们似乎已把它当成民法中最基本的问题。但在当时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度里这无疑也是一枚重磅炸弹,惊醒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宋教仁对民事权利没有直接论述,但从其宪法思想里面可以看出,孙中山对民事权利的论述完全可以由宋的民权思想体现。

    (2)关于民事代理。作为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产物的民事代理制度,最早见于1804年法国的民法典,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步其后尘,对代理制度也作了详细的规定。有了代理制度以后,许多民事活动都可以通过他人代理,而无须事必躬亲。孙中山作为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在1911年起义之前,因宣传和筹款等革命工作的需要,曾经周游欧美六、七次之多,自然十分熟悉包括代理制度在内的西方法律制度,并能灵巧自如地运用他的法律知识为革命服务。不过,在现有的史料中,尚未发现孙中山对民事代理制度的直接论述,但孙中山在其革命生涯中,曾亲自进行过三次委托代理的民事活动。第一次于1910年3月40-14日委托美国友人布思代为筹款;第二次于1912年1月10日委托日本人代为设立民国政府银行;第三次于1914年10月和11月委托美国人戴德律洽订开办中外合资企业合约。

    (3)关于财政金融。税制、金融均关系国家的经济命脉,孙中山十分关注。他试图运用法制手段来“整理税制”,以增加国家的税收来源;同时主张“行钱币革命”,“疏通金融”,借以摆脱帝国主义对中国财政金融的控制,维护国家主权,实现财政金融的独立。孙中山认为,他之所以提倡民生主义,是要“使国民对于国事发生直接之兴趣,愿全国人民皆享受其生产之结果”。为了保证人民享受自己生产的成果,就必须“开发”国家“直接管辖之税源”,并真正用之于改善人民的生活。对于钱币改革,孙认为,用纸币代替金属货币,“此天然之进化,势所必至,理有固然。今欲以人事速其进行,是谓之革命,此钱币革命之理也。”这里“欲以人事”孙的本意是想以法律形式来进行规范。孙中山试图通过完善的金融立法,来改革币制,以结柬当时中国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抑制帝国主义列强的掠夺和对金融市场的操纵。在财政方面,宋教仁比较关注政府对外借款问题,这与他在外交关系方面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有关。孙和宋一个主内,一个主外,形成一种互补关系。

    4.2  刑事法思想的比较

    基于刑法和刑诉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和形式的特殊关系,把他们放在一起论述有益于更全面地把握其刑事思想。孙中山的刑事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刑罚的目的和处刑原则。孙中山从“提倡人道,注重民生”的人道主义精神出发,提出了不同于封建刑法的刑罚目的,指出“刑罚之目的,在维持国权,保护公安。……”孙中山在这里明确提出刑罚的目的——维持国权,保护公安,是为了达到保卫国家和民众利益、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孙中山认为,适用刑罚不能与注重民生的治国基本原则相违背,刑罚的适用应有一定的限度,不能滥用;对刑罚的社会功能,亦应从社会犯罪学的角度来加以探讨,反对单纯的报复主义和惩戒刑罚,苛刑酷罚更不可取。为了实现刑罚的上述目的和治国基本原则,孙中山要求革命党人在推翻清王朝反动政权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刑罚武器,每到一处均应“破监狱尽释囚徒”,“残刑竣法一切扫除。诸囚中有无辜被拘者,皆复其自由,……俾人民永不受苛法之苦。”宋教仁也认为由于中国监狱制度极其野蛮,改良监狱制度势在必行,故“宜采仿各文明国监狱制度,极力改良”。

    为了实现刑罚的目的,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必须适“度”,这个度就是孙中山提出的处刑原则——刑当其罪。所谓“刑当其罪”,就是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即按照罪犯所犯罪行的大小,处以相应的刑罚,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的大小相当,不能畸轻畸重。孙中山认为,实行“刑当其罪”的原则,不仅有利于杜绝仅凭嫌疑就滥行拘捕的违法现象发生,而且,当把“刑当其罪”与“法允于平”联系起来之后,就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维持国权,保护公安”的目的。可见,孙中山“刑当其罪”的处刑原则,是非常正确和进步的主张,它对于限制统治者的法律特权,结束封建时代及其以后滥行拘捕、任意处刑而造成的冤狱泛滥等异常的状况,均具有积极的意义。此外,孙中山对旧社会滥施刑讯,逼取口供,造成屈打成招,冤狱遍地的“罪从供定”深恶痛绝。在《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的法令中明确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同时,针对中国封建社会历来刑民不分,以刑罚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旧传统,孙中山提出应以“称情以施,方得其平”作为处理刑事、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即应将刑事与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予以区分,采取不同的方式加以处理。具体办法是:刑事案件用“罚金、拘留”取代“罪当笞杖、枷号者”;民事案件的审判均不得采用刑讯体罚。孙中山的这种进步思想和主张,超出了同时代所有的资产阶级政治家思想家,不愧为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杰出领袖。

    (2)关于刑罚规则。在中华革命党时期,孙中山曾制定颁布了两部刑事法律,即1914年8月《中华革命党革命方略》中惩治军人犯罪的《军律》、惩处民众犯罪的《戒严地刑罚法》。由于《军律》只能适用于特殊的犯罪主体——军人,《戒严地刑罚法》只能适用于特定地区——戒严地,所以这两部刑事法律的空间效力,均带有特殊性,属于与普通刑事法律不同的特别刑事法律。为配合这两部法律的贯彻执行,孙中山还制定了《戒严地执行刑罚执行规则》。在广东政权时期,孙中山颁行了极为简略的《临时军律》和单行刑事法律《禁烟条例》。

    上述五个法律文件,成了孙中山刑法体系的骨干。其内容涉及较广,包括社会关系的诸多方面。在犯罪形态上,将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分为正犯、从犯、教唆犯三种类型,并判处不同的刑罚。将犯罪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并将故意犯罪分为未遂、预备、阴谋等几个阶段,它们相对于既遂的完成形态而言,都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从而在判处刑罚时按其社会危害性依次递减。同时也规定了不少具体罪名,如《军律》中单判处死刑的条文就有25个。虽然孙中山不仅反对刑讯体罚,而且对封建刑法中诸如腰斩、枭首、凌迟、弃市等执行死刑的残酷刑罚,也持否定态度,主张以人道主义的死刑方法取代之。但在以上的刑事法律中基本上还是严刑峻罚的刑法体系。这与当时的时代有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笔者认为是很有必要的。

    (3)关于刑事诉讼制度。主张以西方资产阶级文明诉讼制度,取代野蛮落后的封建诉讼制度,是孙中山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孙中山提出:“大小讼务,仿欧美之法,立陪审人员,许律师代理,务为平允。不以残刑致死,不以拷打取供。”基于这样的理念,孙中山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设置体现了他丰富的刑事诉讼思想。

    第一,提出设立陪审人员,许可律师代理。孙中山提倡应学习欧美各国,设立陪审员制度,让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以保证刑事审判的平允公正。为确保刑事诉讼当事人辩护权的行使,孙中山亦主张实行律师代理制度。在广东政权时期,孙中山于1923年7月19日颁行了《律师暂行章程》,对于律师的职务与权利、资格、义务、惩戒,以及律师证书的请领名册的管理、律师公会的设立及章程等等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不仅为律师执行职务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把对律师及律师公会的管理、监督、惩戒均纳入法制的轨道,从而为整个律师制度奠定了较为坚实的法律基础。宋教仁也主张培养法官和律师,但是,他在这方面的论述远没有孙中山完备和深刻。

    第二,提出设立刑事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他主张参与审判军人和地方人民犯罪的的军法局长(审判长)、局员(审判员),均应实行回避制度。回避的对象是:凡与原告、被告人有亲族、亲戚、姻亲、师生之关系的四类审判人员,“宜自请回避”;素与被告有私怨、嫌隙的审判人员,“被告得请司令饬令回避。”这种主张,对于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合理的和必要的。

    第三,提出废除刑讯,实行合议制和四级三审制。孙中山认为法院的审判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权利的重大问题,应当慎之又慎,主张刑事审判必须要由审判员三人以上组成合议庭,以保证审判的平允公正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无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消除不按法律规定进行刑事审判的不正常现象,孙中山主张实行法定的四级三审的审判制度。他说:“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由一或二级审判厅审理的一审案件,如当事人不服,可逐级上诉至二、三级审判厅或三级、四级审判机关。这样从诉讼程序上从严把关,依法办事,也是正确适用法律,防止错案产生的重要手段。另外,孙中山还根据五权分立、司法公正的精神,主张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如主张司法独立、法院公开审判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等。孙中山的些思想虽然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有一定差距,但在那个时代的中国已经是难能可贵了,至少为中国近代建立文明民主的司法制度迈出了可贵的第一步,对现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也是巨大的。

    第五章  国际法思想比较

    国际法是通过国家间的协议形成的对其主体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弱国无外交,所以孙、宋在国际法上的建树在那个年代尤为可贵。但历史表明宋教仁在国际法上的造诣是同时代其他革命家所不能比拟的,所以这一部分主要是介绍宋教仁丰富广博的国际法思想。这实际上与上述孙中山的民事法和刑事法思想形成一种互补关系。

    在日本六年多的留学生涯中,宋教仁通过学习积累了丰富的国际法知识,国际法构成了其法律思想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帝国主义进一步加深对华的侵略,宋教仁从国际法理、历史渊源的角度深入分析和抨击帝国主义对中国领土主权的侵占野心,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意见和方案,对维护国家权益起了积极的作用。1907年8月,日本挑起所谓“间岛争端”,中国领土主权丧失迫在眉睫。当时在日本的宋教仁从维护祖国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大局出发,根据国际法中有关国界问题的理论,依据“历史的、地理的、政治的事实”,经过详细的实地考查和缜密的论证。写出《间岛问题》一书,据理力争。书中,宋教仁对“间岛”作了国际法上的研究,“以谓间岛从来之性质,实有确切不移之界说,而不容一毫矫诬者也。”“此版图取得之方法,与境界划定之种类,皆国际法上所认为确定国家领土主权之必要形式。……又皆国际法上所认为确定国家领土主权行使范围(即国境)之必要实质也”。宋教仁遂从间岛领土主权的历史、间岛自然地势、间岛境界条约予以充分论证,“由是以衡度二侧主张之理由,则其是非可得而言焉”,“间岛当为中国领土,其条件已完全具备矣”。宋教仁拒绝日本政府对此书的重金收买,毅然将其交与清政府作为谈判的佐证,使日本就范,被迫退出侵占之地。

    1910年夏,中葡两国关于澳门划界问题争议不决,日趋激烈。针对澳门“久在葡治下”,“中国已不行使管辖权于澳门,而移诸葡国”的谬论,宋教仁援引国际法上所谓“时效取得之义”,即“取得非所应得之土地,而经过一定时期者,即作为有效”,给予反击。“然时效云者,其例盖仿于普通民法。民法上之取得时效,大抵以平稳彰明于二十年或十年间继续占有他人之物而不经对手人请求为条件。葡人之占有各地,果悉合乎此条件乎?”然后他愤然地质问葡国当局,“掠夺焚杀,几如盗贼,岂得为平稳?私自侵入,未尝宣言各国,经其承认,岂得为彰明?……是其无援引法律上所谓时效取得之义之资格,不已彰彰乎?无此资格而犹漫然主张领土权,非欺吾当局无国际法之知识因以图逞其野心而何耶?”宋教仁转而呼吁清政府,“然中国有必胜之理,实不可罔,今而后,甚望当局诸氏据理力争,勿以国民栉风沐雨所辟之土地轻易与人也”。

    1910年8月,一英国人组织“上海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上海发行股票,其营业目的是在上海附近中国领海以外的洋面捞取鱼族,输入上海贩卖。对此宋教仁愤慨万千,在《民立报》上大声疾呼,“外人之夺我利权可谓无微不至矣”;为保全中国利权,他将国际法与俄国渔业法比较起来伸张正义,“虽然,现今国际法上所公认领海者,普通虽为距海岸三浬,然今岁俄国发布沿海省渔业法,公然以距海岸十二涅为领海,而各国亦承认之,盖已开国际法上扩张领海之新例”,并提出“吾国苟能仿而行之,其收回利权何可限量,何上海渔业之足云耶?”这表现了宋教仁灵活运用国际法并以此来唤醒清政府收回利权的决心。领土主权神圣不可侵犯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宋教仁深谙西律和国际法规,并以此无情地鞭挞了帝国主义对中国领土主权的豪取强夺,揭穿了其侵略本质。他的努力,在客观上有唤起人们爱国热忱的效果,其法律思想中也渗透着国家主权至上和祖国领土完整与安全不容丝毫侵犯的爱国主义精神和民族气节。他对国际法的运用,不仅能适时从法理上把握国际条约,而且还能运用国际习惯来处理在没有条约调整的国际法领域,机动灵活,为维护国家主权和人民利益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同一时期的孙中山在国际公法方面显然没有宋教仁表现突出。但是,孙并非全无作为。孙中山在革命初期对西方列强是充满幻想的,他梦想帝国主义帮他完成革命后能共同发展。然而当他从一次次的失败中认清了帝国主义的本质后,在他的“新三民主义”中包含着明确地反对帝国主义的内容。为了维护国家的独立和主权,孙主张“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收回海关,租界和领事裁判权”。难能可贵的是,孙中山在国际私法方面也有其独到的主张。孙中山是中国第一个提出对外实行“开放主义”,又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的改革家。他说:“现世界各国通商,吾人正宜欢迎此潮流,行门户开放政策,以振兴工商业。”因为“现今世界日趋于大同,断非闭关自守所能自立。”为此,他采取了一系列开放政策。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他“利用外资”以发展工商业。他主张中国“不排外资”、“欢迎外资”、“立公平之法律以保护之”。但同时,又要采取维护国家主权的相应政策,主张发展实业的权力只能“操之在我”,不能“操之在人”。比如,孙中山主张,在华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应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开办中外合资银行,应保证华股“略占优胜地位”;中外“合作设厂”开发实业时,应以“平等互惠的原则作为合作的基础”等等。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孙、宋二人国际法思想的实践是以其爱国主义情愫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但从整体而言,笔者认为,宋教仁的国际法理论和思想比孙中山要略胜一筹,而更显精深。

    结语

    孙中山和宋教仁是中国民主革命伟大的革命家和政治家,也是民族资产阶级在中国传播和实践西方法律思想的先行者。前面笔者主要从二者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两个方面对孙、宋二人法律思想的关系进行了较详细的比较。共同点主要体现在二者法律思想形成的渊源上、民主法律观上以及宪法思想里的宪政理念上;不同点集中体现在“总统制”和“责任内阁制”两种政权组织形式的选择上以及直接民权和间接民权的冲突上。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孙、宋二人的法律思想还存在一种互补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孙中山的民事法和刑事法思想与宋教仁的国际法思想的相互辉映、相互补充。

    在中国近代众多的法学家中,就法学专业理论的精深博大、全面系统而言,沈家本当名列榜首。然而,就法律思想的民主性和革命性而言,作为革命家的孙中山和宋教仁较之沈家本则有过之而无不及。那么孙、宋二人的法律思想对中国近代史到底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呢?

    首先,孙中山的法制思想,是中国近代社会矛盾的产物,是中国法制思想史上的一个重大成果。按照孙中山自述,这是他立于二十世纪初年中国的实际,观察总结欧美近代史上所有政治法律制度的得失利弊,精心设想出来的最“完备”的民主共和国方案。实际上是后起的中国资产阶级,在二十世纪初的世界形势和国内形势面前,所能产生的最好愿望。列宁说孙中山是一位“充满高尚精神与英雄气概的革命民主主义者”。的确,孙中山为建立一个繁荣富强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竭尽赤胆忠心。因此,他的民主共和国方案是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资产阶级民主制设想。他的“五权宪法”理论虽然存在“政权”与“治权”的矛盾、直接民权与间接民权的矛盾、民主自由与集中统一的矛盾,但是,这些只是其法律思想的支流,绝不影响孙中山法律思想作为先进法律思想的历史地位。

    其次,与孙中山一样,宋教仁也是中国走向近代化过程中探索资产阶级法制建设的先行者,填补了中国法制史上的许多法律空白。他对国际法卓有成效的探索,他对国际法的运用,不仅能适时从法理上把握国际条约,而且还能运用国际习惯来处理在没有条约调整的国际法领域,机动灵活,为维护国家主权和人民利益作出了重大贡献。同时,宋教仁的被暗杀证明了在二十世纪早期的中国,没有资产阶级议会政治的社会基础和政治环境,议会型的两党或多党自由竞争制在中国根本行不通。中国共产党人选择的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是经过历史汰择的结果。

    其三,就孙、宋二人法律思想的影响比较而言,从整体上说,孙中山的法律思想比宋教仁的法律思想更系统、更具民主性和革命性。因为除了前面的比较外,孙中山在宋教仁遇刺身亡后的革命活动中,其法律思想又经历了一个升华过程,确立了“新三民主义”,在俄国革命和共产党人的影响下,开始走向“唤起民众”的革命道路。

    撰写本文的目的除了深化对两位伟人丰富的法律思想的认识外,更期望着眼于其对现实建设法治国家的启迪。由于时代的和阶级的局限,孙、宋二人的法律思想中免不了有缺陷存在。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对先辈过于苛求,相反,我们应以历史的视角从中挖掘法治的精华,并继承发扬之。孙中山的一生都在不断探索与实践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宋教仁一生为制定一部“良宪法”奔波并为之付出年轻的生命,两位先生的操守、执着、坚韧永远让后辈瞻仰。他们的法律思想,无疑是留给我们最珍贵的精神财富。我们相信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每前进一步,便意味着他们未竞事业的延续和发展,同时,也是对先辈们最好的慰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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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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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湖南图书馆 200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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